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景鋒(原名文漢信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0號、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景鋒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景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文景鋒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於96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市○○○路○○號2樓「夜來香卡拉OK」店門口,見其友人丙○○與不相識之甲○○互毆,竟與丙○○(通緝中,到案另結)共同基於妨害甲○○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刀子抵住甲○○背部、徒手推甲○○上樓之方式,將甲○○強押至該卡拉OK店2樓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丙○○先行離去後,文景鋒竟單獨萌生強制罪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命甲○○書立承認欠丙○○債務之空白借據乙紙,甲○○為求順利脫身,即簽立空白借據交予文景鋒收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 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文景鋒矢口否認有何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強令甲○○書立借據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朋友 黃鉦諭 、丁○○及丙○○一起到夜來香卡拉OK店喝酒消費,本來是丙○○跟甲○○在樓下打架,我去勸架,我再上樓是因為我本來就跟黃鉦諭、丁○○在樓上外場唱歌,所以回去繼續消費,至於丙○○跟甲○○在後面跟上樓來,與我無關。丙○○和甲○○上樓後又打起來,所以我們把他們勸開,甲○○自己跟我、丁○○、黃鉦諭說,欠錢就要還錢,要我去向櫃檯借紙筆,甲○○一直拜託我去借,我才去向老闆娘『 春嬌 』借紙筆,他寫完之後就交給我,我當場撕掉,說不關我的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上樓時背部有刺
刺的感覺,文景鋒和丙○○都走在我後面,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拿刀子,在樓梯上有人一直推我,把我推上去,因為我自己不想上去,我想我上去會更慘,如果留在樓下,還比較容易跑掉,我當時是被他們強推上去的,不是我自願的,那時店內還有店家的人,店內是開放空間不是包廂,本來還有其他客人,但是看到我們吵架之後,就紛紛離開,我覺得店家老闆好像跟文景鋒很熟,都直接叫他綽號,且我們之前在樓下打架,如果店家會報警的話之前就報警了,所以我沒有請店家老闆報警。上樓之後文景鋒還是一直逼問我,欠丙○○錢為何不還錢,並動手打我,丁○○、黃鉦諭和店家的人都有看到,他有用拳頭,也有用腳踢,我就答應寫借據,借據是文景鋒自己寫的,上面寫我欠丙○○錢,金額部分空白,我只有簽名與蓋手印,借據寫完由文景鋒拿著,那時丙○○已經先走了,我不知道文景鋒有沒有把借據撕毀,因為文景鋒說我可以走了,我就趕快跑到樓下,直接搭計程車回旅館。」等語明確,是證人甲○○就遭被告文景鋒、丙○○以刀抵背、徒手推擠之方式強押上樓,及遭被告文景鋒拳打腳踢,始迫於無奈書立空白借據以求脫身之情節,均已證述明確,核與其於97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偵查中2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文景鋒與證人甲○○已於97年6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文景鋒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有該會97年民調字第78號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證人甲○○於調解成立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當無構陷被告文景鋒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黃鉦諭雖到庭結證稱:伊下樓時並沒有親眼看到衝突
,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拿刀械,當天是文景鋒約伊去該店消費,因為伊生日快到了,要幫 伊慶生 ,後來會再上樓,是因為伊等還在那裡消費,伊先上樓,接著是丁○○,最後是文景鋒,伊沒有看到甲○○上樓,但之後甲○○有進到店家,因為伊有看到甲○○在樓上,上樓後文景鋒跟甲○○有寫東西,因為伊與文景鋒坐的相當遠,約3、4公尺,有看到文景鋒做撕掉的動作,至於做何事伊不知道,沒有看到文景鋒打甲○○云云,所證述情節與其於96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等上樓後,甲○○、丙○○、文景鋒跟伊和丁○○坐在同桌等語不符,且證人黃鉦諭係文景鋒之朋友,自稱其等當日至夜來香卡拉OK店消費係為黃鉦諭慶生,顯見兩人情誼非淺,是證人黃鉦諭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與文景鋒相距3、4公尺,所以不清楚狀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文景鋒之詞,不足採信。㈢至於被告文景鋒聲請傳喚證人丙○○作證,待證事實為文景
鋒並無妨害甲○○行動自由及使甲○○行無義務之書立借據行為部分,因身兼被告身分之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自97年11月12日起由本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乙份附卷可參,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因證人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是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證據能力,雖為被告文景鋒及辯護人否認,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核被告丙○○於96年12月26日警詢中全盤否認犯行,衡情乃為脫免自身罪責,是該警詢證詞雖依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然內容不足以對被告文景鋒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院亦無待證人丙○○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文景鋒所辯情節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照片22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夜來香卡拉OK平面示意圖、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在警卷可參,被告文景鋒妨害自由、強制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文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文景鋒為高中肄業之工人,仍在擄人勒贖案件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而為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彌補損害,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文景鋒、丁○○與不知情之黃鉦諭(檢察官均誤載為「黃証瑜」,應予更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至花蓮市○○○路○○號
2樓「夜來香卡拉OK店」飲酒,在店門口樓下巧遇丙○○,文景鋒即邀請丙○○一同上樓飲酒作樂,一行人上樓後,丙○○見獨自在店內飲酒之甲○○,便上前攀談搭訕,期間,丙○○佯稱甲○○積欠計程車資4、5百元一事,向甲○○催討,甲○○稱將至提款機提錢還款,丙○○堅持要甲○○將提款卡交其代為提款,甲○○心想該提款卡內僅有數百元,便同意交提款卡予丙○○代為提款,丙○○即邀文景鋒騎乘機車搭載至超商提款,甲○○則肩背內有現金1萬8千元及證件數張之包包至樓下等待渠2人,丙○○、文景鋒2人因甲○○交付之提款卡帳戶內之存款果真僅數百元,即大為光火,待返回上開卡拉OK店樓下之時,見甲○○在樓下,即以前開帳戶內存款甚少之事質問甲○○,雙方便發生嚴重口角衝突,丙○○、文景鋒即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聯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甲○○則出手自衛反擊,丙○○、文景鋒因不敵甲○○,丙○○即抽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未扣案)作勢揮舞,旋為甲○○奪下,並丟棄於旁,雙方拉扯之間,甲○○肩背之前開包包因肩帶斷裂而掉落在地,文景鋒順勢撿起前開折疊刀,並在丙○○與甲○○互毆之際,持該把折疊刀指向甲○○出言:「你再動我,就刺下去」等恫嚇之詞,丙○○與甲○○之互毆方告停歇,丙○○並撿拾甲○○前開掉落在地之包包,因丙○○、文景鋒前開之強暴、脅迫手段,甲○○不敢再有任何反抗,任由丙○○將其掉落之包包取走,妨害其索回權利之行使,嗣丁○○、黃鉦諭聞訊下樓察看,丁○○見狀,便與丙○○、文景鋒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出言「把他押上去再說」,文景鋒即持前開之折疊刀作勢抵住甲○○之背後,強押甲○○上樓至前開卡拉OK店內,丙○○、丁○○等人即尾隨在後,剝奪其離去現場之自由,因認被告文景鋒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文景鋒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甲○○取回包包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看到丙○○撿甲○○的包包,我也沒有拿摺疊刀恐嚇甲○○」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文景鋒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依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文景鋒及辯護人所否認,惟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自97年11月12日起由本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乙份附卷可參,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警詢之證詞,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詞既經被告文景鋒、丁○○否認,依法即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經查:
㈠證人丙○○於96年12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96年12月11日
凌晨3、4點和文景鋒跟他的2名朋友(我不認識)4人一起前往夜來香卡拉OK店喝酒消費,坐在進門右邊第1個位置區,甲○○當時1個人坐在舞池區的位置...因為甲○○一直問我要不要帶他去找女孩子,我說你沒錢,我怎麼帶你去?他一直問,我們就打起來了,文景鋒、丁○○、黃鉦諭都沒有參與,我剛開始沒有拿器械,後來覺得好像打不過他,就拿一直放在我口袋裡面的摺疊刀亂揮,我沒有搶奪甲○○的包包,當時在打架,我與他互扯包包,後來他打到我的身上很痛,我才拿刀子向他揮過去,我們打完架後,包包掉在地上,文景鋒他們下來勸架後,甲○○就先上去,我看到包包掉在地上,就撿起來跟著上樓,文景鋒及黃鉦諭、丁○○並不知道,當時他們全部都在樓上。案發後,我將刀子丟棄在花蓮市○○○路中山公園圖書館後側涼亭,包包丟棄在國聯二路88號上樓之第一個樓梯口處,我並沒有拿包包裡面的存摺、印鑑跟現金。」等語明確,證人丙○○既自承甲○○之包包為其所拿取,當時被告文景鋒不知情,是尚難認為被告文景鋒有何施強暴、脅迫,妨害甲○○取回包包之行為。
㈡又證人甲○○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被告文
景鋒曾持有伊包包之情形,嗣於97年4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丙○○扭打時,包包帶子斷掉,包包就掉在地上,文景鋒就拿在手上,要到樓上的時候,我就看到丙○○拿著我的包包,文景鋒拿刀時,跟我說再動他就要刺下去,當時他手上有沒有拿包包我沒有注意看,但是我確定他有拿過我的包包,丙○○拿走以後,我就沒有再看到我的包包了。」等語,僅證述被告文景鋒曾經撿拾伊包包之行為,然嗣後包包為丙○○所持有,從未證述其有何遭施以強暴、脅迫而交付包包,或行使索回包包權利遭拒絕之情節,又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8日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和丙○○停止互毆時,包包在哪裡我沒看清楚,我也沒有把包包拿回來,因為文景鋒把包包拿起來,問我為何欠人家錢不還?我有開口跟文景鋒要回包包,他沒有說話,包包也沒有還我。」等語,所述曾向被告文景鋒索回包包乙節,因已距偵查中作證時,長達1年之久,其於審理時始稱有索回包包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信,況其亦僅證述被告文景鋒係質問伊為何欠錢不還,並未述及被告文景鋒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甲○○取回包包,是尚難就被告文景鋒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文景鋒有何強制犯
行,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文景鋒之行為,亦可能構成普通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或強盜罪,然檢察官並未更正或補充犯罪事實,依照起訴時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認為「丙○○撿拾甲○○掉落在地上之包包,而甲○○因丙○○、文景鋒先前之強暴、脅迫手段,不敢反抗,任由丙○○將包包取走」,是依照起訴事實,被告文景鋒既未曾有撿拾、持有包包之行為,當不可能構成侵占罪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文景鋒與丙○○2人,早於丙○○與甲○○互毆之時及丙○○撿拾包包之前,曾就該包包(財物)萌生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該偶然發生之包包掉落、為丙○○所撿拾之行為,既非被告文景鋒得以事先預料,怎能以先前發生之毆打行為,作為妨害甲○○行使取回包包權利之手段?是按照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文景鋒既無犯行之參與,亦無犯意之聯絡,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文景鋒犯此部分之強制罪,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文景鋒聲請傳喚證人乙○○(夜來香卡拉OK店之公關),欲證明文景鋒只有勸架,並沒有妨害甲○○撿回包包之行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文景鋒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我認識文景鋒、黃鉦諭,丙○○我不認識,我和文景鋒是同事,黃鉦諭是文景鋒介紹認識,我不認識甲○○,也沒有財物及其他糾紛,我不清楚過程,是該店員工來告訴我和黃鉦諭,說他們在樓下出入口好像在吵架,我跟黃鉦諭就到樓下去看,我看到似乎有打架的跡象,但是已經分開,我也搞不清楚他們誰是誰,一下子後我就跟黃鉦諭上樓繼續喝酒,後來我只曉得文景鋒有上樓來,其他的人我沒印象,這根本不關我的事,我只是去消費,並沒有強押甲○○,我不曉得甲○○為何會跟我們上樓,我與丙○○、甲○○當天都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詞為其依據(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同前所述),然證人甲○○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樓上就跑下來三個人,其中一個人我不認識(並由照片指認該人為丁○○),就說先把我押到上面再說,丙○○和文景鋒就把我押到上面去。」,另於同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丁○○有出聲說,有什麼事,先到上面再說,就叫文景鋒、丙○○把我帶到樓上去。」等語,又於本院證稱:「黃鉦諭和丁○○一起下樓來的時候,我們已經沒有在打架了,後來上樓的時候,黃鉦諭、丁○○是走在我前面,樓梯約1公尺寬,他們兩人早就上去了,我沒有看到他們是一前一後走還是併排走,丁○○沒有推我,但有說先把人帶上去再說,那是因為我們當時在樓下已經吵很久。」等語明確,與證人黃鉦諭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伊先上樓,接著丁○○上樓」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檢察官認為「文景鋒持刀抵住甲○○背後,由丙○○、丁○○等人尾隨在後,剝奪甲○○離去現場之自由」云云,已有誤會。況依據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丙○○、文景鋒與伊打架完畢後,黃鉦諭、丁○○始下樓來觀看,是就雙方先前之糾紛,被告丁○○從未在場聆聽或參與,則被告丁○○在不清楚雙方糾紛前因後果之情況下,縱使曾於上樓前說:「有什麼事,把人先帶到樓上再說」,旋即自行上樓,亦難認其係對被告丙○○、文景鋒發布指令,或與被告丙○○、文景鋒有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丁○○說完後,旋即上樓離開,亦未實施助力或參與剝奪甲○○行動自由,依照當時客觀情狀,自難僅憑被告丁○○單純之一句話,即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丙○○、文景鋒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妨害自由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犯罪,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