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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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0號、98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勞資課(下稱社會局)臨時約用人員, 孫幼杉 則係社會局約僱人員,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並兼辦身心障礙者殘障手冊核發之業務,渠等均明知未具有身心障礙資格者,不得申領身心障礙殘障手冊,詎渠等為圖得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福利優惠之利益,丙○○竟於民國90年3月間某日,利用其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殘障手冊核發業務之機會,自行於其所掌管之電腦社政系統內,新增丙○○為身心障礙者(重器障輕度)資料,並印製身心障礙手冊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乙○○則於94年5月間某日,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利用職務之機會,以上述相同手法,將乙○○之配偶 張莉莉 之個人資料輸入其掌管之身心障礙者殘障手冊核發電腦系統內(重器障中度),並印製張莉莉之身心障礙者殘障手冊供乙○○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者手冊之正確性;嗣丙○○即基此不實身分,自90年起迄95年止獲取免繳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6820元、減免車輛牌照稅33690元及健保費6318元。乙○○則利用張莉莉之不實身分,向戶籍所在地之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請領每月4000元之殘障生活津貼共計12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乙○○二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並有丙○○立據收到退還之健保費6318元之收據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影本、丙○○及張莉莉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影本、張莉莉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有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本院認: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若依修正後之規定,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為有利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亦即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佈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因本件被告二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公務員身分,則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施行,自同年月9日生效,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較被告有利。又上開規定復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比較後自以適用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其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適用現行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各二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二人就94年5月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辦理身心障礙者殘障手冊核發之業務,其與有主管該項業務之被告丙○○共同實行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丙○○先後自行及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二人有上述自首之情形,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6日甲○兆潔97肅他字第819號函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自首後均已將所得不法利益歸還公庫,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而本條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乃依本條規定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又被告二人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免除其刑,惟本院雖認不宜免除其刑,但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仍嫌過重,情堪憫恕,乃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約僱人員,素行良好,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與危害程度尚輕,犯後自首及繳回不法利益、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警懲。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均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宣告皆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丙○○部分應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二人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於犯罪發覺前主動自首,並繳回不所利益,且更各自捐款予公益團體,顯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