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友人 林寶華 告知其受雇於告訴人甲○○從事農作,工錢約新臺幣四千元均未發放。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巧遇甲○○,被告乙○○隨即代友人林寶華向告訴人甲○○催討工資,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不明利器毆打告訴人甲○○前額,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調字第三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