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中旬至98年3月1日前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8月24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10月22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中旬至98年3月1日前更犯15次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3號各判處期徒刑2月(15次),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8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觀諸本件受刑人先後犯行,相距僅一年多之久,兩案犯罪行為,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當利得,而為重利犯行自第一次至最後一次,持續長達半年之久,致被害人不僅財產上受有損失,使被害人身陷重利循環之惡夢,精神上日夜遭受逼迫交加無法自拔,參以該判決理由載明其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顯無懇切悔悟之情節,實未見其於緩刑期間有何深自反省之意,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