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1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諶立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核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說明。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