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黃悅臻 000000000000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後港路○○○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智維 等人間因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於上開規定亦有準用,同法第39條亦有規定。復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84號事件(系爭事件)之被告許智維與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同姓「許」,恐有親屬關係;又張錦豪為新北市議員,張錦豪受許智維請託關心此案之偵辦情況,影響公務單位對此案件進度判決結果,且於車禍發生後, 伊尚 居住在新北市汐止時,伊曾在回家途中見到張錦豪身穿服務背心開車前往拜訪相對人即肇事者許智維一家,而依公務人員宣誓條例第6條規定,張錦豪不得逾越界限。為此,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及張錦豪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與系爭事件之被告許智維同姓「許」,恐有親屬關係等語,然其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即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與系爭事件之被告許智維間具親屬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審無庸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據此為由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難謂足採。況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於114年8月27日本院內部事務分配調動結果,已改由其他法官承辦,已非由「許」姓法官承辦,有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84號卷宗可佐,是抗告人已無聲請原承辦法官許法官迴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新北市議員張錦豪受許智維請託關心車禍案件,並私下曾拜訪許智維一家,乃違背公務人員宣誓條例第6條,爰聲請張錦豪迴避等語。然張錦豪並非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或通譯,當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張錦豪迴避,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上開理由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