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告 鄒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謝志成 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BKS-61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號停車格),因被告駕駛起駛疏未注意之過失,使原告承保停止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遭碰撞毀損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均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4,420元(烤漆、鈑金、拆裝費用,無零件),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卷存警方事故卷宗資料,照片編號3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後輪上方,有擦痕之藍色烤漆,照片編號5被告車輛為藍色也掉漆,兩相對照足證是被告車輛擦撞到原告系爭車輛,而且因為本件是輕微擦撞,非嚴重碰撞,監視畫面難以辨識,又從警方所提供現場圖確可見擦撞位置。依經驗判斷,如輕微擦撞,監視器看不到2台車碰撞,本件受損情形系爭車輛鈑金沒有凹陷,只有摩擦過痕跡,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當時有駕車行經該處,但否認肇事,辯稱:其在附近營生,已經開車數十年,當日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述受損之修復費用應與其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藍色車漆很多車有,不應即認為其駕駛之被告車輛所肇事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前揭毀損原因,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之過失導致,且其已經給付該保險金額等節,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影本、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肇事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足見其主張非虛,應有所據。

㈡至被告固否認其駕車有肇事,並抗辯如前,但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檔案來源: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號停車格內。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0:12,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行走於車道上(被告車輛左方)。影片時間:0:19至0:32,被告開啟被告車輛車門,並進入被告車輛駕駛座。影片時間:0:45至1:46,被告將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駛出至車道上,並將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左方。影片時間1:47至1:56,被告自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往被告車輛後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右側。影片時間:2:19至2:34,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由被告車輛後方行走至車道上,並再度進入被告車輛駕駛座。影片時間:3:12至3:37,被告車輛駛離,消失於畫面左上角等節以觀之,被告確實有駕駛被告車輛為前述影像中之移動及停放情事,並有駕駛至系爭車輛左方且甚靠近之事實無誤。

㈢另外,又參酌原告舉出之警方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場採證之系爭車輛照片,其遭撞左後方車身上即有擦痕及其上沾有藍色烤漆之明顯痕跡,並該藍色痕跡烤漆之顏色,正與被告車輛由前車門下方靠近輪胎處,因該藍色烤漆脫落成白痕之附近其他藍色烤漆,顏色相當,且系爭車輛之毀損部位,核對後與被告車輛經發現有藍色車漆脫落痕跡之位置,亦可相對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該2處為對應碰撞點之可能性極高。被告雖不爭執上情,卻又辯稱:如有撞,應有一大片脫落云云,然誠如原告所言及上揭本院所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駛出至車道上及欲停放於系爭車輛左方之際,發生因位置過於接近之不慎擦撞,因被告車輛為藍色自小貨車,一旦擦撞系爭車輛黑色烤漆,即會留下明顯藍漆沾染之擦撞痕跡,據上,更徵原告前述主張,應為事實。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之過失,不小心擦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當庭並已表示其聽力不佳,斟酌其為7旬老人,故於事發之際未能立刻發覺微弱之車體擦撞,應非惡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肇事事實,並應予賠償已為保險給付而代位求償之原告,值堪採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既已足證明被告有過失駕駛、與系爭車輛該受損情形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否認在卷,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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