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請人 李翠華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馥榕
聲請人 楊子宜
共同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相對人 林裕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楊蔡期 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雖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未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查是否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