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陳吉隆
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相對人 何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二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程序費用(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臺北地院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共新臺幣(下同)1,209,118元,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72,052元(計算式:1,209,118×5%×4.5≒,272,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75,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