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宏係受雇於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年五月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至北深路三段一五一號前劃有方向限制線處逕行左轉,致沿同方向由告訴人 蔡睿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江艾倫 行駛在其左後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蔡睿揚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及江艾倫受有頭部外傷及雙腿挫擦傷(江艾倫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睿揚告訴被告劉勝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蔡睿揚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