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九年一月初(一月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已成年人士(該人士自稱係「 小宇 」之友人)使用。嗣該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二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戊○○等五人,致戊○○等五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開立前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交付予某成年人士(該人士自稱係「小宇」之友人)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係因為找工作對方表示需將交付提款卡等資料才為交付,並不知道何以該人會持以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九年一月初(一月十一
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已成年人士(該人士自稱係「小宇」之友人)使用一情,有該帳號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又取得被告前揭帳號之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前揭帳號一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己○○、乙○○證述明確外,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存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被告前述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復足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按政府及媒體對於使
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又金融機關存款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被告年紀固輕,然既生活於現今社會,對此情當無不知之理,卻猶將前述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了工作需要而交付該等提款卡及帳戶云云,
然其自承當時與其接洽之人,其僅知道綽號為「小宇」,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前揭偵字第四九三0號卷第十七頁),衡情,倘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豈可能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不知對方住處之情形,冒然將與個人信用、財務有重大關係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確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一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因被告僅有一交付行為,縱正犯據以詐騙多人,被告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匯款時│匯款金│││││間│額│├──┼───┼──────────┼───┼───┤│一│戊○○│詐騙人員於九十九年一│九十九│一萬一││││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年一月│千二百││││處所連接奇摩拍賣網站│十二日│元││││,以帳號「pan913g」│下午二│││││刊登販賣人蔘滋補液及│時許│││││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之││││││不實訊息,嗣戊○○上││││││網瀏覽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述帳號。│││├──┼───┼──────────┼───┼───┤│二│丙○○│詐騙人員於九十九年一│九十九│二千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年一月│百元││││不詳處所連接奇摩拍賣│十二日│││││網站,以帳號「yo7706│下午二│││││25」刊登販賣康貝兒易│時五十│││││生菌及百克斯之不實訊│分│││││息,嗣丙○○上網瀏覽││││││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述帳號。│││├──┼───┼──────────┼───┼───┤│三│丁○○│詐騙人員於九十九年一│九十九│七千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年一月│百元││││不詳處所連接奇摩拍賣│十二日│││││網站,刊登販賣明治奶│下午五│││││粉及桂格營養素之不實│時八分│││││訊息,嗣丁○○上網瀏││││││覽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述帳號。│││├──┼───┼──────────┼───┼───┤│四│乙○○│詐騙人員於九十九年一│九十九│一千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年一月│百五十││││分,在不詳處所連接奇│十二日│元。││││摩拍賣網站,以帳號「│晚間八│││││yo770625」刊登販賣亞│時三十│││││培安素高鈣液之不實訊│九分│││││息,嗣乙○○上網瀏覽││││││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述帳號。│││││││││││││││├──┼───┼──────────┼───┼───┤│五│己○○│詐騙人員於九十九年一│九十九│二萬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年一月│千一百││││,撥打電話予己○○,│二十二│二十四││││詐稱其先前遭詐騙之款│日晚間│元││││項可獲退款,致其陷於│十時二│││││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十一分│││││告前述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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