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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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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