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3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BZ069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由警員逕行開單,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僅憑原舉發機關之書函就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逕行裁決,舉發警員說謊,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球員兼裁判,裁決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2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吳興街口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復於臺北市○○路○段與信義路五段路口人行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上開違規事實,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3年11月10日僅對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異議人對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未聲明異議),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3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364016200號函知異議人「本案係因闖紅燈攔停舉發案件,查據舉發員警證稱,臺端92年11月19日9時30分騎乘AXZ-661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路○段與吳興街口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當時為紅燈狀態,臺端並未停車仍強行通過,復於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路口人行道上違規臨停(該址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經本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闖紅燈』、『人行道臨停』,因臺端拒絕簽收該只違規通知單(ABZ069970),執勤員警乃依規定於通知單欄內註記『拒簽收』」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9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ABZ069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並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69970號、第ABZ069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二紙、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基隆路二段、吳興街口,我在基隆路上南往北的方向停等紅燈,基隆路是三線道,我看到違規人從內側第一、二車道的中間闖紅燈沿著基隆路穿越吳興街,我當時並沒有跟著闖紅燈去追攔他,我暗自記下他的車號,等到變綠燈時,我再繼續往北騎時,到達下一個路口即是信義路與基隆路口,我就發現這輛機車停在紅磚人行道上,駕駛人還坐在機車上,我就過去攔他,問他是否剛才闖紅燈,違規人答覆說沒有,可是我依然開單舉發他闖紅燈及人行道違停。違規人當時就人行道違規停車有簽收但是就闖紅燈的部分並沒有簽名,也有沒有收受。(問:你後來在基隆路與信義路口見到異議人坐在機車上,當時有無注意到機車顏色是否相符?)顏色與車牌相符,顏色好像是紅色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而異議人亦自承其確於該段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舉發地點之事實,堪認已足排除證人誤記違規車輛之可能性。至於證人甲○○到庭證稱該違規機車之顏色為紅色,縱有誤記,因事發時隔已久,證人若記憶稍有模糊,應符常情,應不足以否認證人舉發內容之真實性。
四、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情事,異議人既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異議人既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其雖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卷附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上業經警記明「違規人自認為未有闖紅燈情事故拒絕收受通知單及簽名」,依法即視為已收受,故異議人雖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