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因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即以報載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以換取現金花用,乃將自己所有於當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前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復與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由該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乙○○佯稱渠子在外欠地下錢莊款項,若不匯錢處理,即打斷渠子大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提款機,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將100,000元匯入甲○○所有前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殆盡,嗣乙○○發覺受騙後報案,警方旋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迨甲○○於同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欲辦理帳戶掛失時,為該行人員發現通報警方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94年3月7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印鑑卡、對帳單、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查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被害人之親人欠錢即將遭受傷害為幌,利用購得之被告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復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茲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率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係本於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其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出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衡情於犯罪集團知悉被告被查獲後,必將之丟棄,以免洩漏其行蹤,衡情應已滅失,故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但其出售前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得款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乙節,被告堅詞否認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需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另幫助犯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同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予前述詐騙集團使用時,故足認其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本意,惟被告為賺取區區4,000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佯以被害人親人欠錢,將加以傷害等詞,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是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亦非可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幫助詐欺行為,故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既認此與前揭被告應論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