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香港商國際水晶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
訴訟代理人  賈永屏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0
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6
,219元、票號N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
後於106年11月24日提示,不獲付款,經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仍無結果。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自
106年12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除前曾提出未附具體
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外,又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事由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
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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