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佳和公司」旁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二○七號「佳和公司」前即前揭路與台十九甲線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往東方向欲進入台十九甲線,致撞及沿台十九甲線由西往東方向由丙○○○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造成丙○○○受有右腰臀、右肘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二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共七‧五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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