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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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鄒婉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TN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TN0000000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七號提存後,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0號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曾於九十一年間聲請變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正本各一件、回執二張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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