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
坐落高雄縣○○鎮○○路64之5號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使用,
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相對人自98年8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迄今已積欠聲請人25,000元,顯有違
約情事。聲請人遂於98年10月31日以「岡山和平路郵局存證
信函第132號」通知相對人出面辦理提前解約事宜,惟相對
人行蹤不明,致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乃
聲請裁定准就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岡山和平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2號及退郵信封
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
發現相對人未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99年1月26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26282號函在卷可稽
;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