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黃氏 技研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氏技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
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氏技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
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租賃計張收費契約書第
10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主張:被告黃
氏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黃氏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MINOLTABH210機型之影印
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原告震旦公司並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
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黃氏公司使用,詎被告黃氏公司於簽
定系爭租約後僅繳交21期租金,嗣後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迄未給付,此有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影本1件可稽,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終止租約。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黃氏公司及被告丙○○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9條、第10條第4項及第6條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黃氏公
司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共30,769元,屢經催討,迄未
給付,爰聲明請求被告黃氏公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0,769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黃氏公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