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源耀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源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源耀公司)因積欠
原告服務費,遂於民國97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提供維護保養服
務予被告源耀公司,被告則允諾分期支付前帳金額,即96年
12月至97年4月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813元,第1、
2期每月支付15,000元,第3、4期每月支付20,000元,第5
期支付7,813元;至於新生帳款,則就當月帳款由原告於次
月月初寄送發票,被告需於次月20日前支付。並約定無論新
舊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
被告自98年6月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前帳12,813元及
新帳42,336元未還,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付款明
細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