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再抗告人 鄭竣熙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再一人犯數罪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所得審認之事項。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鄭竣熙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8罪,其中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編號7至13所示7罪、編號14至18所示5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10月、1年5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第一審於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其意見(見第一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後,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在1年4月與4年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原審復考量抗告狀所列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與本案不盡相同,無從類比,核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7月間數日,係同一期間内所為,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分別審判,第一審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實質上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之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並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適法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第一審及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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