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70號抗告人 黃明宏
籍設臺灣省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維新新村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明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14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l0年),附表編號l、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其所犯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各罪已有相當之寬減程度,此次應於有期徒刑4年2月(即2年8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合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抗告人均係以擔任載運廢棄物司機之方式違犯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清理相關犯罪(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其多次違反相同之環保法規,情節較為重大,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及侵害法益等情節輕微,且已深具悔意,請念及法律公平正義、平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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