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民國92年10月
14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
被告自93年2月3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
(下同)53萬8241元未按期清償,其中53萬3198元為本金,5043元為利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為此提起本訴訟。
叁、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8241元
及其中53萬3198元部分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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