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朱容辰 律師被告丙○○
七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民國五十四年間)因家境窘困,手足眾多,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汪妙妙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所收養,並與 汪女 同住達十多年。後於就讀國中二年級時,因需要與手足切磋學業,才回本生家庭生活。原告前在養母即被繼承人細心撫育下,始得以順利成長,並遵從養母心願,攻讀醫學院,期能承其家業。惟因近年診所業務繁忙,較少與養母聯繫,惟逢年過節時,原告仍定時前往探視養母。原告就讀醫學院需要貸款時,被繼承人曾以原告四姨身分貸款予原告,於原告結婚時,並未以養母身分參加婚禮。然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晚,驚聞養母已病逝於 宏恩 醫,原告未以養子身分參加喪禮。惟經被告告稱,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經法院認可,成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並主張其為惟一合法繼承人,同時否認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地位。為保原告法律上應有之權益,爰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養母被繼承人女士之遺產享有繼承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係一位社會常識豐富且處事為人非常謹慎之人,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扶養原告,即便扶養之時間長達十數年,仍非為收養。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係經法院認可者,應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係一位社會常識豐富且處事為人非常謹慎之人。
(二)被繼承人為原告母親之姐;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繼承人因體恤原告家中子女眾多且經濟情況困窘,曾撫養原告十數年。
(三)原告於82年4月6日向被繼承人借款時,係以「四姨」名義簽名於借據。
(四)被繼承人曾參加原告結婚喜宴,然喜帖及結婚證書上均未記載被繼承人名字,亦未以被繼承人為主婚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養女?
(一)「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之為子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四八二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幼收養原告之事實,固經聲請本院訊問多位證人乙○○、甲○○、丁○○、 汪宜範莊榮一翁美珠 、戊○○、庚○○、辛○○等人,惟該多位證人或就被繼承人曾自幼扶養原告,或就被繼承人對收養過程有所詢問,或就被繼承人之謹慎從事,或對被繼承人除被告外未曾收養子女等情證,均未就被繼承人曾經明確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而扶養原告為證;本院審核下列各情,並參酌兩造與被繼承人間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後,認為被繼承人無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扶養原告,縱使有扶養事實,亦非收養,因而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養子:
1、被繼承人係一位社會常識豐富且處事為人非常謹慎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戊○○及莊榮一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
2、被繼承人雖於原告年僅三、四歲時,即因體恤原告家中子女眾多,經濟狀況窘困而扶養原告,然有關原告之管教問題,仍由原告母親及被繼承人共同為之,雖曾數次與友人討論收養程序及法律效果後,然始終未曾替原告辦理收養入籍事宜,此經證人戊○○、莊榮一及翁美珠到庭結證在卷,堪信為真;
3、原告於82年4月6日向被繼承人借款時,係以「四姨」名義簽名於借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認為真正之借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4、被繼承人雖參加原告結婚喜宴,然喜帖及結婚證書上未記載被繼承人名字,亦未以被繼承人為主婚人,被繼承人往生之訃文上載原告為外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結婚證書及訃文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5、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間收養被告時,曾向本院提出之收養聲請書上載「本人在婚姻持續中均無子女,後亦沒收養過其他子女,故目前為單獨一人」,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0日上開收養事件開庭時曾陳述「我只有一個人,我七十八歲,心臟不好,沒有人照顧不行,之前有結婚但結婚三年就離婚,也沒有小孩」,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五○○號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6、被繼承人唯恐自己身體有病,無人協助處理後事,因收養被告情事,亦經證人即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辛○○到庭證述無訛,堪信為真。
(二)至於證人翁美珠前後證詞明顯矛盾,不足採信;而證人趙英文即原告之兄雖述原告生母有同意被繼承人收養原告乙節,縱屬真實,然亦不能證明被繼承承人有收養原告之事實,併予說明。
(三)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收養乙節,業經本院調得該卷,查核被告已經本院認可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屬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殊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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