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000元及自民國7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為東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嶺公司)之執行
董事與該公司之董事長 林義雄 及職員 林正宗 於78年1月間明知東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各種布匹、棉紗、成衣、什貨買賣。⑵各種塑膠原料及買賣。⑶各機械、化工原料之買賣。⑷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報價業務。⑸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轉投資」,並無代理承銷股票之業務,暨明知未取得承銷「中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實公司)股票買賣之代理權且公司營運不善,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林義雄、林正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林正宗在東嶺公司向原告詐稱可代購中實公司股票,並出示中實公司股票上市說明書以取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78年1月28日在東嶺公司交付814,000元予林正宗,卻未交付股票予原告,嗣經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據林正宗表示,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係交給被告,而被告直至87年2月27日才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5年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原告至此方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⑵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4,
000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附加法定利息一併返還。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對原告收取金錢者為林正宗,並無證據證明林正宗將814,00
0元交付予被告,就刑事責任的部分,被告已被判刑且也坐牢完畢,已承擔責任,原告不應該再興訟,且十幾年前的紛爭,時間過了這麼久,原告不應再訴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則依此條文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自知悉侵權行為人,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然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者返還所受之財產利益,惟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係15年,如果財產上受有損害之人,經過15年之久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另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財產發生損益變動時即起算,換言之,係自不當得利受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而受益人獲得財產上利益時即起算,與受害人是否知悉加害人無關,此點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是不相同。
⑵被告因與興亞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蘇勇保 、 吳泉漢 、蘇土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犯意,自78年6月起,明知佳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股票未獲准上市,亦未獲佳佳公司授權承銷股票,對外佯稱購買該公司股票可獲得高利,致訴外人 潘淵洲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多萬元予被告等人;另其於78年間為東嶺公司之執行董事與該公司之董事長林義雄及職員林正宗於78年1月間明知東嶺公司並無代理承銷股票之業務,暨明知未取得承銷中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之代理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林義雄、林正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林正宗在東嶺公司向原告詐稱可代購中實公司股票,並出示中實公司股票上市說明書以取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78年1月28日在東嶺公司交付814,000元予林正宗,卻未取得中實公司股票等情,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85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原告814,00
0元款項係於78年1月28日交付予林正宗,可信為真實。⑶原告與林正宗曾達成民事和解,由林正宗賠償22萬元予原告
,迄至目前為止,林正宗及其家屬已賠償18萬元予原告,餘
4萬元未清償,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目前所受有損害額為634,000元(814,000元-180,000元=634,000元),並非814,000元。
⑷訴外人林正宗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收受原告所
交付之814,000元後,即將該筆金錢交付予被告等語(見78偵字第11616號卷第23頁反面),姑且不論林正宗所言是否屬於真實,原告於78年1月28日將814,000元交付予林正宗,林正宗隨即轉交予被告,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該自78年1月29日起算(原告財產之減少係自78年1月28日當日發生變動),迄93年1月29止,已屆滿15年時效,而原告一直至93年9月1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早已超過1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為自87年2月27日被告刑事案件被判刑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自該時起算云云,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計算,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二者混為一談,此點與法律規定不合,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根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姑且不論原告能否舉證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縱使原告所陳述者為真實,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1月29日起算,迄93年1月29日屆滿15年,已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93年9月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00元及自7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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