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1日(週日)晚間9時1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65公里處(即桃園縣龍潭、大溪交流道間路段)時,違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之規定而在路肩上行駛,經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隊龍潭分隊員警乙○○以照相方式取得上開車輛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3年9月28日)前之93年9月27日到案並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93年12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不服前開處分,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然據其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記載,其固不諱言於93年8月1日晚間9時11分許,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65公里處之情,惟辯稱:當時其行駛於右側車道,因車流量極大而無法進入左側車道,且中側車道有一大型遊覽車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伊為免發生擦撞,故略向右側閃避而至輪胎壓至白線,並非行駛路肩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3年8月1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65公里處時,其右後輪有位在路肩內之情,有卷附採證照片1幀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中雖另有1大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然無從遽認該大客車即有向右偏移之行為,且該照片所顯示者為異議人所駕車輛由路肩駛向外側車道(右後輪仍在劃分路肩與車道之白線右側、右前輪已進入車道)並踩煞車(車後方第
3煞車燈亮起)之情,而非異議人所駕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往路肩,據此,亦難認異議人所指:為閃避其他車輛始略偏向路肩之情為可採,是異議人既無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卷附採證照片亦無從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其證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65公里北向,在龍潭、大溪交流道中間,該處並無交流道或是引道。(當天你所看到5d-5985的行車情形?)他一直都在路肩跑,是因為在他前方有其他違規車輛被我們拍照,他顯然是看到了我們拍照的閃光燈,所以才從路肩轉進一般車道,我們拍到的情形就是他正從路肩要轉進一般車道的時候。(5d-5985號車在路肩行駛約有多長距離?)我是看照後鏡,我看到他大概走了1、200公尺左右的路肩。」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該車右後輪仍在路肩內之情形,經核亦與證人乙○○所述情形相符,綜覈上開證據,堪認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為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