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4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9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甫於93年9月23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世界競爭力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該公司之大門櫃檯內,竊取 李佳潔 所有置於該櫃檯之手提包(內裝有行動電話一具、雨傘、梳子、提包內僅有女用物品,隨即丟棄於路旁之垃圾桶內,並因此未回該公司上班,嗣由李佳潔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潔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89年9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肢體上之殘障,竟不思謀職工作之不易,甫於上班任職不久後,即因少許經濟上利益之誘惑,公然竊取被害人即同事李佳潔置於公司大門櫃檯內手皮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倫理非難性非低,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