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4年6月10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3年4月10日某時,前往臺北市○○○○○道,參加由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副主任委員 林武俊 所申請之「要真相、拼公道、搶救臺灣民主」集會遊行活動,該活動持續至同日下午6時許,國民黨主席 連戰 及親民黨主席 宋楚瑜 相繼發言完畢離開,由在場黨工將宣傳車駛離現場後,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開始鼓譟,進而推倒活動看板,拉開警方預先設置之拒馬,企圖往總統府方向前進,迨上開群眾將活動看板推落,並續行搖晃拒馬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吳思陸遂依職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要求群眾離去,並由該分局副分局長 余一縣 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及6時25分許,舉牌警告並命令群眾解散,繼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由該分局員警第三次舉牌制止。詎丙○○等現場群眾經員警多次下令,仍拒不解散,反以聚眾之優勢,向在場值勤之警務人員丟擲或利用強力彈弓射擊石塊,並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丟擲石塊及棍棒,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實施強暴行為,致前開派出所之設備損壞,復對在場轉播之媒體工作人員叫囂鼓譟,並搖晃轉播設備。此際,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因誤認年代電視台導播甲○○及攝影記者乙○○係屬民視電視台人員,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景福門旁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聚眾圍困甲○○及乙○○,並分持木棍及旗杆毆打2人,致甲○○受有右肩脫臼、乙○○受有頭部撕裂傷、雙耳後瘀血、右耳撕裂傷、上後背挫傷瘀血、右後背腰部挫傷瘀血、左肩前側挫傷瘀血、右手食指及中指挫傷瘀血等傷害。旋丙○○與前開群眾見TVBS電視台記者 翁士杰 亦在現場攝影,竟分持木棍追擊翁士杰,幸翁士杰急奔至外交部前尋求鎮暴警員保護,始得倖免。嗣丙○○等群眾見員警執行強力驅離行動,隨即四散逃逸,為警依現場蒐證結果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卷第40、41頁、本院94年1月4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甲○○、乙○○及證人 張忠信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3至8頁、9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卷第37至40頁),復有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12、13、22、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且與他人聯手毆打二被害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已受員警解散命令三次而不解散,仍在場助勢,進而下手實施強暴,則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不遵令解散而在場助勢之行為,應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間,就前揭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二被害人成傷,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4年6月
10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藉端滋事,所生地方安寧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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