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五號三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向 吳振昌 購得無車牌車身號碼為4AL55NOP0000000號BUICK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業已註銷),乙○○為規避警方取締及繳交違規罰鍰,向撿拾廢五金為生之甲○○索討他人報廢之車牌,用以改掛於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取締,而甲○○明知乙○○之企圖,竟仍與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9月間,在台北市○○街○○巷附近將其於廢棄場拾得之智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智揚公司)之FP-5613號車牌0面(業已註銷)交予乙○○使用,由乙○○懸掛於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使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警察單位因而誤認該車係智揚公司所使用,圖得免繳納停車費用及交通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93年1月6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合計
114筆,金額則為新台幣(下同)101,700元,嗣智揚公司屢次接獲上開車牌之車輛違規罰鍰通知,始知前述車牌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當場查獲乙○○駕駛懸掛FP-5613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FP-5613號車牌0面。
二、證據:⑴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詳偵查卷第84頁),⑵違規查詢報表(詳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⑶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詳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⑷被害人智揚公司代理人 張晉宗 之指述(詳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⑸懸掛FP-5613號車牌之BUICK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詳偵查卷第65頁),本案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2項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雖聲請人對被告二人皆為緩刑之求刑,惟因被告甲○○並非主要受益者,但被告甲○○有數多前科,本院認不宜再予緩刑,然僅為罰金刑之諭知,而被告乙○○事後已繳納全部交通違規罰鍰,爰為緩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