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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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濬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濬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濬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警方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郭濬騰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