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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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龍輝
鍾宏瑋(原名鍾昭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3547號、第27328號、107年度偵字第3852號、第10
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史龍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鍾宏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龍輝、鍾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欄就被告2人竊取同一輪胎公司之輪胎20個部分,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2人係破壞該公司工廠鐵皮從而進入同一輪胎公司工廠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史龍輝就附表編號一、二、八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史龍輝及被告鍾宏瑋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為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牆垣竊盜罪,揆諸前揭(一)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史龍輝所為如附表所載8次犯行及被告鍾宏瑋所為如附表所載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史龍輝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③至⑧案件,則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鍾宏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分別為如附表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與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史龍輝如附表編號一、八犯罪事實欄所分別竊得之三星牌平板手機1臺、輪胎4個,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8,000元;被告史龍輝及鍾宏瑋如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共同竊得之輪胎(含鋁圈)4個,經變賣共得款23,000元,並由被告史龍輝分得贓款13,000元,被告鍾宏瑋分得贓款10,000元,此均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黃煥松柳維榮柳建豪 ,俱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史龍輝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臺、手錶零件1箱;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米其林牌輪胎4個;如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為被告史龍輝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冠任羅月娸 及被害人 張椿松 ,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供附表編號一至八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3支、扳手4支、千斤頂3個、電動起子1支等,均係供被告2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史龍輝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八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星牌平板手機、輪胎4個,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林冠任、 吳昌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3547號卷第52頁,偵字第22290號卷第39頁);被告史龍輝及鍾宏瑋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含鋁圈)4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林芯宇陳玉興 ,被害人黃 睿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3252號卷第65頁、第76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頁),被告2人均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原應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 蔡榮華 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第1545號卷第9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蔡榮華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2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刑法第321條第1│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方法院檢察署│項第3款之攜帶兇│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檢察官起訴書│器竊盜罪│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106年度偵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第23252號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罪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1所載││臺及手錶零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二│如臺灣桃園地│刑法第321條第1│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方法院檢察署│項第3款之攜帶兇│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檢察官起訴書│器竊盜罪│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106年度偵字││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第23252號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罪事實欄一、││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2所載││其林牌輪胎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臺灣桃園地│刑法第321條第1│史龍輝、鍾宏瑋共同犯攜帶兇│││方法院檢察署│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檢察官起訴書│器竊盜罪│徒刑拾月。│││106年度偵字││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第23252號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事實欄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載│││├──┼──────┼────────┼─────────────┤│四│如臺灣桃園地│刑法第321條第1│史龍輝、鍾宏瑋共同犯攜帶兇│││方法院檢察署│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檢察官起訴書│器竊盜罪│徒刑捌月。│││106年度偵字││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第23252號犯││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欄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4所載││其價額。│││││史龍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鍾宏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五│如臺灣桃園地│刑法第321條第1│史龍輝、鍾宏瑋共同犯攜帶兇│││方法院檢察署│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檢察官起訴書│器竊盜罪│徒刑拾月。│││106年度偵字││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第23252號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事實欄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所載竊取黃│││││睿麒所有之車│││││號9172-NT號│││││自小貨車部分│││├──┼──────┼────────┼─────────────┤│六│如臺灣桃園地│刑法第321條第1│史龍輝、鍾宏瑋共同犯攜帶兇│││方法院檢察署│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檢察官起訴書│器竊盜罪│徒刑柒月。│││106年度偵字││未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及扳手│││第23252號犯││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罪事實欄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5所載竊取同││徵其價額。│││一輪胎公司內│││││輪胎部分│││├──┼──────┼────────┼─────────────┤│七│如臺灣桃園地│刑法第321條第1│史龍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方法院檢察署│項第1款、同條項│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檢察官起訴書│第3款之攜帶兇器│。│││106年度偵字│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第23252號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事實欄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6所載││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如臺灣桃園地│刑法第321條第1│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方法院檢察署│項第3款之攜帶兇│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檢察官起訴書│器竊盜罪│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107年度偵字││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第10937號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罪事實欄二所││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載││臺幣捌仟元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52號106年度偵字第23547號106年度偵字第27328號
107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告 史龍輝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宏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龍輝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又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因三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六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七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八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而一、二各罪,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至八各罪,則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史龍輝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鍾宏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史龍輝、鍾宏瑋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1.史龍輝於106年4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81巷2弄,見創興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冠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並竊取車內之平板手機、手機各1臺、手錶零件1箱,得手隨即離去,嗣史龍輝將該平板手機委由不知情之 馮鍾能 轉售予不知情之黃煥松(馮鍾能、黃煥松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史龍輝於106年5月13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A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 謝昌偉 所有,由羅月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拆卸C車之輪胎4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3.史龍輝、鍾宏瑋於106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A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下稱D車),史龍輝竊取D車車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鍾宏瑋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縣○○鎮○○街00號前,見林芯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E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4.史龍輝、鍾宏瑋於106年6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E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友利停車場,見陳玉興保管之車輛停放在該處(車身號碼:55SW4JB9FUO77538號,型號:賓士C300,下稱F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拆卸F車之輪胎4個(含鋁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史龍輝將F車之輪胎4個(含鋁圈)轉售予不知情之柳維榮(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5.史龍輝、鍾宏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由史龍輝駕駛
A車搭載鍾宏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蔡榮華擔任課長之同一輪胎公司,鍾宏瑋下車先在該處等候,再由史龍輝駕駛A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 黃睿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G車),嗣史龍輝駕駛G車搭載鍾宏瑋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旁,史龍輝、鍾宏瑋則分別駕駛A車、G車再次返回同一輪胎公司,史龍輝、鍾宏瑋遂於106年7月2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
子、扳手,破壞同一輪胎公司鐵皮,竊取該公司內之輪胎共20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6.史龍輝於106年7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青年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見張椿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H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冠任、羅月娸、蔡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鍾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任、羅月娸、林芯宇、蔡榮華、證人陳玉興、黃睿麒、張椿松、馮鍾能、黃煥松、柳維榮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A車、
B車、E車、G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車、G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67493號鑑定書、1406年4月9日、106年7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06年6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106年4月9日現場照片2張、106年4月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5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6年6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106年7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年7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6年7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林冠任平板手機包裝照片1張、C車照片4張、柳維榮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F車照片各6張、同一輪胎公司現場照片19張、
G車照片18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史龍輝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3.4.5.(竊取
G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5.(竊取同一輪胎公司內輪胎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3.至5.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柏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37號被告史龍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龍輝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三)至(八)所示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見吳昌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千斤頂(均未扣案),竊取該車之輪胎4個(已發還吳昌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竊得之上開輪胎離去,並於106年7月9日晚間8時至9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上之家樂福賣場地下室,將上開輪胎以8,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柳建豪(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柳建豪於106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推由 劉錦順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透過網路刊登販賣上開輪胎訊息,為吳昌舜上網瀏覽網路時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龍輝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白│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輪胎││││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昌舜於警│佐證證人吳昌舜所有之車牌│││詢中之證述│號碼ALB-505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柳建豪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以「 李書玄 」之名│││中之證述│稱,在臉書社團「鋁圈交流││││營」,刊登販售上開輪胎之││││訊息,並於106年7月9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家樂福將上開輪胎售予證人││││柳建豪,並收取8,000元之││││事實。│├──┼───────────┼────────────┤│4│手機門號000000000、097│1.佐證被告於106年7月9日│││908753雙向通聯紀錄、桃│晚間6時11分許、同日晚│││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間6時40分許,使用手機│││武陵派所扣押筆錄暨扣物│門號0000000000號,與│││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證人柳建豪通話之事實。│││單各1份、輪胎及手機畫│2.佐證扣案物品及查獲過程│││面翻拍截圖照片24張│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0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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