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韻揚音響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韻揚音響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市○○街○○○號「韻揚音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未經乙○○授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販賣乙○○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望你早歸」之VCD光碟片一片予 王文豐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VCD光碟片一片、點歌曲目一張(均業經拋棄)。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只賣VCD光碟機給王文豐,並無附贈VCD光碟片」云云。惟查,被告販賣光碟機予王文豐時,有附贈如事實欄所載之VCD光碟片一情,業據證人王文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甲○○於王文豐被訴違反著作權時,且拿錢予王文豐以供 王某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乃為被告甲○○所自承,若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何須如此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犯著作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另被告韻揚音響有限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矮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罰金,公訴人認該被告公司係犯同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宜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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