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十樓,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四公克),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移送之粉末及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分別確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粉末及晶體確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