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七八號自用小貨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清王宮前丁字路口,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黃輝龍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0號輕型機車,由該路旁之早餐店南往北方向駛出,甲○○因煞車不及撞及黃輝龍,致黃輝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以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將黃輝龍送醫急救,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在文賢派出所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和解書、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