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三年。
事實
一、甲○○利用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年初止,任職於乙○○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負責業務之推展銷售及帳款收取之期間,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趁其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收取之帳款十筆(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嗣經乙○○查報追討,甲○○乃連同其向乙○○借用之款項十八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均為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與乙○○以為償還之憑據,惟前述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且甲○○自此避不見面。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其妻農畹青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二紙及被侵占金額之明細表(即本判決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應收取交付雇主之貨款,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得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憑,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為緩刑三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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