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友人 周勇志 ,沿台南縣白河鎮縣道一六五號行駛,途經該路五公里九八○公尺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上路旁之竹林,致車內乘客周勇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和解書、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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