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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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原共同生活於台南市○○○街○○○巷○弄○○號,八十八年八月間乙○○因故搬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乙○○返回上址時,雙方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頭頸部、左肩、左手、背腰處、左膝、二腳踝等多處受有瘀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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