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鑾
王秋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柒顆、個人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王秋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柒顆、個人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公共場所」,第4行賭具部分更正為「碗公1個及骰子7顆」,第5行賭博方式另補充「點數總和大者可獲取下注之賭資」,第8行扣案物部分補充為「當場扣得碗公1個、骰子7顆、自林秀鑾身上查獲之賭資3,250元、自王秋杏身上查獲之賭資2,6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旅館等處。查被告2人賭博之場所為公園內,係多數人往來
之場所,性質上應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林秀鑾、王秋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賭博之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貪圖小利,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賭博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告王秋杏前已有多次公然賭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7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自林秀鑾身上查獲之賭資3,250元、自王秋杏身上查獲之賭資2,600元,業據其等供承作為賭資(見偵卷第3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
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11號被告林秀鑾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秋杏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鑾、王秋杏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10日14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與光明路2段2巷口「光明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持他人遺留在現場之碗公1個及骰子4顆為賭具,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下注,每次擲5顆骰子,點數總和比大小,而以此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即骰子7顆、碗公1個暨賭資5,85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鑾、王秋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碗公1個、骰子7顆及賭資5,8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鑾及王秋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骰子7顆、碗公1個及賭資5,850元等物品,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佩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