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夏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夏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貳支(淨重壹點壹壹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捌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肆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ꆼ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夏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5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菸屑,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月23日19時20分左右,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淨重1.11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1.1400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前案紀錄: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四案,嗣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ꆼ其前既於97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於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3年1月23日1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23頁、第85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乙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淨重1.1400公克、驗餘淨重1.1398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白色香菸2支,經以同法取樣0.0216公克,鑑驗結果為淨重1.1100公克、驗餘淨重1.0884公克,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此部分見偵查卷第8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係於103年1月23日15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前有上開一(一)2.(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之方式,然未言及施用之順序(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僅供承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包,然均未坦稱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稱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菸屑,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從本案將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僅能得知其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一定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從確信係先後分別施用,則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形,即非無存在之可能性,是在罪證有疑之前提下,即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是,從而,起訴意旨是認,容有誤會,惟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檢察官起訴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之身體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香菸2支(淨重1.1100公克、驗餘淨重1.08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1.1400公克、驗餘淨重1.13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