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豪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訴字第6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豪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ꆼ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崑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利京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京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 劉錦文黃泊捷 (原名 黃泊傑 )均未無實際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自其母親 游靜惠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分別提領180萬元、120萬元,分別轉存100萬元至劉錦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黃泊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分別將存入該2存款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帳存入其以利京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做為利京公司股東劉錦文、黃泊捷已實際繳納股款各100萬元之證明文件,並以其名義製作載有「劉錦文於101年10月5日繳納股款100萬元,存入利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黃泊捷於101年10月8日繳納股款10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等內容不實之利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利京公司資產負債表後,連同上開利京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祥ꆼ,由該會計師於同年月11日書立利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月15日填具利京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利京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利京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利京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遞件申辦利京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利京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劉錦文、黃泊捷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利京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後,再將利京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00萬元,分4次每次各50萬元,先後於同年12月11日、102年1月3日、1月15日及1月18日轉帳回存至游靜惠前揭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利京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崑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訴65卷第82頁),核與證人劉錦文、黃泊捷、游靜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同上卷第73至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利京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利京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利京公司之國世華銀行對帳單暨存款憑證、證人游靜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游靜惠、劉錦文、黃泊捷、利京公司之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44頁,本院同上卷第26至5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
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利京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利京公司之設立登記,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為利京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其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深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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