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 林甘 被告 莊茜雯 (原名 黃莊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0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甲會)
,含會首共計52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亦即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會期自當日起至87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1次,另於84年5月26日、84年11月26日、85年5月26日、85年11月26日、86年5月26日、86年11月26日、87年5月26日各加標1次共計7次,並招攬伊為會員。復於85年1月25日召集另一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乙會),含會首共計35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2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2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同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會期則自當日起至87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1次,而招攬伊為會員。詎被告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一所示3名活會會員、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中2人(或2會)等未到場會員名義標得該會期,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告知其他真實之活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佯稱係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附表一、二所示會員陷於錯誤,將合會金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87年6月
9日倒會,甲、乙二會均停標,倘被告未倒會,且伊於該期
甲、乙二會均得標,則伊得收取甲會會款49萬7,000元、乙會會款65萬元,共計114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起訴。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日冒標,已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仍為活會會員,應可認定。
⒊惟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援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以未經被冒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冒標合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繳交合會金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9日倒會後,倘原告於87年6月9日標得甲、乙二會,得以取得標得之會款及會款金額多寡,核屬合會關係所生之糾紛,原告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就其因被告倒會而未能標得甲、乙二會會款,自非本院所得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倒會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倒會而未能標得甲、乙二會會款共計1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一(甲會部分):
┌──┬──┬────────┬───────┬────┬─────────┬────────┐│編號│會單│被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時間│標息│冒標時尚餘活會數│詐得合會金│││編號││││││├──┼──┼────────┼───────┼────┼─────────┼────────┤│1│14│吳 葉添妹 (標單記│86年10月10日(│3,000元│14人(總會員52人-│98,000元(活會14││││載為:葉添妹)│第41次開標)││已得標會員40人+遭│人×會款7,000元│││││││冒名會員【編號25、│【10,000-3,000】│││││││36】2人)│=98,000元)│├──┼──┼────────┼───────┼────┼─────────┼────────┤│2│25│ 林邱素霞 (標單記│86年9月10日(│3,000元│14人(總會員52人-│98,000元(活會14││││載與本名相同)│第40次開標)││已得標會員39人+遭│人×會款7,000元│││││││冒名會員【編號36】│【10,000-3,000】│││││││1人)│=98,000元)│├──┼──┼────────┼───────┼────┼─────────┼────────┤│3│36│ 陳若涵 (標單記載│86年5月10日(│3,000元│18人(總會員數52人│126,000元(活會││││為: 蕭明政 )│第35次開標)││-已得標會員34人)│18人×會款7,000││││││││元【10,000-3,000││││││││】=126,000元)│├──┼──┴────────┴───────┴────┴─────────┼────────┤│備註│一、87年6月9日原僅應餘活會2會(即含會首共開標50次),惟實際尚餘活│合計322,000元│││會5會,被告此部分冒標共3次。││││二、因 吳葉添妹 應係於85年5月26日、86年10月10日、86年3月10日或85年1││││月10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息3,000元得標3次,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其係於86年10月10日冒標。││││二、因林邱素霞應係於86年2月10日、同年7月10日或同年9月10日經被告以││││標息3,000元冒標,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其係於87年9月10日冒標。││└──┴──────────────────────────────────┴────────┘附表二(乙會部分):
┌──┬──┬────────┬───────┬────┬─────────┬────────┐│編號│會單│可能被冒標會員姓│冒標時間│標息│冒標時尚餘活會數│詐得合會金│││編號│名│││││├──┼──┼────────┼───────┼────┼─────────┼────────┤│1│2至5│ 朱春玉 (標單記載│87年6月9日停│6,000元│8人(總會員35人-│224,000元(活會│││之2│為: 林錫卿 、 林豐 │標前2期即87年││已得標會員29人+遭│8人×會款14,000│││會│卿、 林金菊 、林芳│4月25日、87年││冒名會員共2期)│元【20,000-6,000││││中之2會)│5月25日│││】×遭冒名會員共│├──┼──┼────────┤│││2期=224,000元││2│7│林甘(標單記載為││││)││││與本名相同)│││││├──┼──┼────────┤│││││3│17│ 黃何最 (標單記載││││││││為: 何玲君 )│││││├──┼──┼────────┤│││││4│18│宋 陳秋儀 (標單記││││││││載為: 何益昌 )│││││├──┼──┼────────┤│││││5│20│ 潘瑜婕 (標單記載││││││││為: 潘秀玉 )│││││├──┼──┼────────┤│││││6│24│吳葉添妹(標單記││││││││載為:葉添妹)│││││├──┼──┼────────┤│││││7│25│邱 徐秋蓮 (標單記││││││││載為:徐秋蓮)│││││├──┼──┴────────┴───────┴────┴─────────┼────────┤│備註│一、87年6月9日原應僅餘活會6會(即含會首共開標29次),惟實際尚餘活│合計224,000元│││會8會,即被告此部分冒標共2次。││││二、因冒標會次、標息不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87年6月9日停會前回││││溯2會、最高標息6,000元加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