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貳陸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為:「ꆼ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就上開ꆼ、ꆼ案件,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4月、10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ꆼꆼ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第3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ꆼ、ꆼ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於
10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及扣案物品及毒品秤重照片共4張。」
(三)證據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四)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補充為:「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於92年4月29日釋放出所後之
5年內,復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前揭一ꆼ至ꆼ所示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以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雖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然卻容易因為購買毒品之金錢所需,及受毒品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態而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其前有竊盜、麻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稱平和、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4940公克,淨重0.269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6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張志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及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張志龍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6公克)、吸食器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龍之自白│證明其於103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地施用甲基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之事實。│││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及吸│││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食器內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成分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第二分局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