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忻妮(原名賴芸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忻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廖光榮 (由本院另行審結)、賴忻妮(原名賴芸妮)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凌晨某時許,由賴忻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光榮至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附近找尋行竊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林楓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無人看顧之際,即推由廖光榮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把(未扣案)撬開系爭車輛車門,並以將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插入電門鎖發動車輛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駛離,廖光榮二人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至北宜公路會合,並由賴忻妮提供一副0267-QZ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供廖光榮拆換至竊得之系爭車輛藉以規避查緝,嗣經林楓傑查覺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楓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本件卷內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忻妮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103年2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廖光榮至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她和共同被告廖光榮於103年2月18日自花蓮出發到新北市新店區找朋友「 明宏 」,隔天19日凌晨4、5時許,由共同被告廖光榮駕駛車輛載她從桃園到新店北宜路吃早餐,後換她駕駛車輛到新店及木柵、景美一帶繞,中午她與共同被告廖光榮開到一壽橋旁停車格睡覺,後來她與共同被告廖光榮發生口角,共同被告廖光榮下車離去,她便一人開車回花蓮,她並無與共同被告廖光榮竊取系爭車輛云云。經查:
ꆼ告訴人林楓傑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停放於一壽橋旁,直至同年月21日下午18時許,其欲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又被告賴忻妮於103年2月19日8時10分起至13時41許止,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廖光榮前往臺北市○○區○○路、樟新街一帶,並在該處繞行,此為被告賴忻妮及共同被告廖光榮所是認(見偵卷第3頁至第8頁),而系爭車輛係由共同被告廖光榮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所竊得,且共同被告廖光榮於竊得系爭車輛後,將被告賴忻妮所有之系爭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廖光榮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77頁),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賴忻妮是否與共同被告廖光榮就竊
取系爭車輛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ꆼ查共同被告廖光榮於警詢中供稱:103年2月18日他和被告賴
忻妮二人從花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北上,先到新莊民安西路去找被告賴忻妮之友人「 阿明 」,因「阿明」不在新莊,所以他們就到新店去載「阿明」回新莊住處,當日晚上他們將「阿明」載去中壢找朋友,到中壢之後被告賴忻妮與「阿明」去找朋友,他在車上睡覺,直到103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他和被告賴忻妮從中壢北上到臺北市和新北市一帶閒逛,最後於當日8時許進到木柵,由被告賴忻妮駕車搭載他到木柵附近找尋作案目標,嗣由他持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下車,以該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撬開系爭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復持前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插入電門鎖,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由他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被告賴忻妮則駕駛AAV-7603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返回花蓮,他並在行經坪林之前,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拆下,並改懸掛系爭車牌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賴忻妮於103年2月18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AAV-7603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到臺北,他們先到新店找她朋友「明宏」,且載「明宏」去新莊找其他朋友,後來又轉往桃園找朋友,找完朋友後他就於2月19日凌晨與被告賴忻妮共同駕駛該車回臺北,且在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找目標車輛行竊,是他要偷馬自達3,被告賴忻妮知道他要偷車,後來於當天上午7、8點在文山區看到系爭車輛,找到系爭車輛後他們就停在附近休息,他醒來後就獨自拿T型扳手下車,並以T型扳手破壞車鎖後,以T型扳手發動車輛將車開走,被告賴忻妮後來在北宜公路與他會合,被告賴忻妮有交給他一副0267-QZ號車牌讓他換掉贓車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賴忻妮的車底盤已經損壞,維修要花不少錢,他跟被告賴忻妮借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不等,被告賴忻妮要求說要借錢可以,想辦法幫她弄到一輛馬自達3,他陪被告賴忻妮去找車,由被告賴忻妮決定車好還是不好,被告賴忻妮決定好後,由他下手行竊。他們一直找到文山區,找到他要行竊的系爭車輛,被告賴忻妮說可以,他們就停到旁邊睡覺,起來後他就把系爭車輛開走。他下車時,有跟被告賴忻妮說,等一下如果有人就按喇叭,被告賴忻妮有回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ꆼ觀之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賴忻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19日8時10分許駛進臺北市○○區○○○○○路、一壽街、一壽橋下、樟新路等處,並數度於樟新街56巷口即一壽橋旁行駛徘徊,過程中共同被告廖光榮並曾開窗觀察,嗣於當日11時57分許被告賴忻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留於案發地點即一壽橋下,並於當日13時39分許,被害人之系爭車輛駛出,被告賴忻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兩車駛離北市文山區(見偵卷第26頁至第43頁),足見案發當時即103年2月19日8時10分至13時39分許,被告賴忻妮確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廖光榮,行經案發地點並數度徘徊該處,且於被害人之系爭車輛駛出後,被告賴忻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之事實。
ꆼ細譯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光榮於本院審理之結證內容,要與其
在警詢、偵查中就攜帶兇器竊盜過程之陳述要屬一致,核無矛盾迥異之處,其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相符,佐諸被告賴忻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廖光榮於當日跟她來桃園和臺北是要施用免費之毒品,她朋友雖然不認識共同被告廖光榮,但因為她的關係,共同被告廖光榮可以有免費的毒品可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顯見共同被告廖光榮與被告賴忻妮為具有一定交情之友人關係,而共同被告廖光榮亦稱尚欠被告賴忻妮人情,衡情共同被告廖光榮迴護被告賴忻妮猶有未及,殊無刻意誣陷被告賴忻妮之理,況被告廖光榮業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更無以供述被告賴忻妮犯罪資為推諉卸責之必要,應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廖光榮上開證詞屬實,可以採信。
ꆼ被告賴忻妮雖辯稱:並無與共同被告廖光榮竊取系爭車輛云
云。然查,懸掛於共同被告廖光榮竊得之系爭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係被告賴忻妮於102年6月26日所購買之權利車車牌號碼,該權利車曾於102年10月18日撞到,於103年1月份修好後,直至同年4月份撞到時止,該權利車都在被告賴忻妮使用、掌控中,103年4月撞到後才放置於共同被告廖光榮之修車廠待修,系爭車牌隨該權利車放在工廠時遺失,系爭車牌既懸掛於共同被告廖光榮竊得之系爭車輛上,系爭車牌應為共同被告廖光榮所竊取乙節,業經被告賴忻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衡之被告賴忻妮上開供詞,系爭車牌係於103年4月隨該權利車放置於共同被告廖光榮之修車廠時始遺失,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3年2月19日,堪認當時系爭車牌應由被告賴忻妮保管、使用中,則系爭車牌既為被告賴忻妮所保管、使用,系爭車牌如遭他人竊取,被告賴忻妮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賴忻妮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者,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廖光榮於竊得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際,被告賴忻妮所駕駛之AAV-7603號自用小客車旋即尾隨其後一併駛離現場,二車並一同駛往坪林方向等情觀之,苟非被告賴忻妮與共同被告廖光榮就竊取系爭車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豈有如此之巧合?是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應認被告賴忻妮與共同被告廖光榮就竊取系爭車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賴忻妮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ꆼ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賴忻妮確實於上揭時點,與共同被告廖
光榮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見被害人林楓傑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無人看顧之際,推由共同被告廖光榮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以破壞系爭車輛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插入電門鎖發動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駛離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楓傑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忻妮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共同被告廖光榮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既可破壞系爭車輛車門,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賴忻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忻妮與共同被告廖光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事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忻妮與共同被告廖光榮行竊所用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雖為共同被告廖光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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