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與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兼有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晚間,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之景美國中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得 王寶琪 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破壞 李榮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PAPAGO廠牌衛星導航器一台。
(三)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以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破壞 許銘通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價值七千元之TRYWIN廠牌衛星導航器一台。
(四)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以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破壞 高晟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配置,價值約三千元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伸手竊取車內價值一萬元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器一台時, 適高晟修 發現並請在附近巡邏之警員協助查獲而未能得逞,並因此扣得首開機車、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與前述衛星導航器三台(機車及衛星導航器均已發還王寶琪、李榮和、許銘通及高晟修)。
二、案經王寶琪、李榮和、許銘通、高晟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文龍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查(見偵卷第54頁及反面)、本院訊問(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告訴人)王寶琪、李榮和、許銘通、高晟修均在警詢時(分見偵卷第44頁及反面、第47頁及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對其等遭竊之事實,指訴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贓、證物與現場照片共二十五幀(見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分見偵卷第46頁、第52頁、第43頁、第40頁)等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加重竊盜罪時,係持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作為工具,因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為憑,且被告既能持以破壞車窗玻璃,質地必然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當會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核其如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核其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被告於毀壞車窗同時,業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因各次犯罪之時、地雖然密接,但仍可區分,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有不同,又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竊盜行為予以區分,故被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實行各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除有前述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件竊盜罪、侵占罪、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科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又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等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因罹患愛滋病多年,無法從事重度勞動工作,又遭遇車禍受傷,骨盆粉粹,現今行動不便,無法繼續從事開車送貨之工作,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謀職不易,又別無其他工作技能致再罹刑典之情狀(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及時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本院分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一支;及犯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上開犯罪所用工具之情,業經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頁反面),均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一(一)│陳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二│一(二)│陳文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三│一(三)│陳文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四│一(四)│陳文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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