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王超凡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複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被告 林金鋒 訴訟代理人 周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 伍萬 股(股票編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移轉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罡境公司)擔任廠長,罡境公司於民國89年間辦理增資,原告於89年6月9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向被告認購罡境公司股票6萬股,合計72萬元,並簽訂股權交易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持股證明,上開股票則由罡境公司保管。原告於認購系爭股份同日出具員工認股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2條約定如員工於認購日起3年內離職,依認購成本加計年息5%由被告買回,而附有停止條件。嗣原告於90年5月間離職,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買回,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8月3日以士林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一周內履行,被告於同日收受,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依認購成本72萬元加計5%即75萬6000元買回認購之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同時移轉持有之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股票編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因原告不知其餘10張股票編號,故未予記載)。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並無被告或罡境公司之簽章,被告亦從未看過,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又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之權利,雖因保留而享有買回權,但無買回之義務,故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之權利。另原告僅給付5萬股之股款,被告亦僅移轉股份5萬股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買回6萬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前係罡境公司員工,於89年6月9日填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系爭承諾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並簽訂股權交易協議書,約定由罡境公司保管上開股票,並出具股東持股證明。嗣被告將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5萬股(股票編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移轉予原告(至被告有無移轉其餘1萬股部分,尚有爭執),罡境公司並於同年7月31日出具股東持股證明,原告則於90年5月間離職等情,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系爭承諾書、股權交易協議書、股東持股證明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頁、第48頁反面、第57頁、第61頁至同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均使用「認購」之用語,系爭承諾書之名稱亦為「員工認股承諾書」,惟依股權交易協議書所載「茲有林金鋒(簡稱甲方)持有之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普通股股票售予王超凡(簡稱乙方)」、「股數:60,000股」、「交易金額725,160元(證交稅720,000*3/1000+利息720,000*5%/12)」等內容,可知締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交易標的係被告所持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交易金額72萬5160元,參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為被告,「受讓人」為原告之情,應認兩造係成立由被告移轉罡境公司普通股6萬股予原告,原告則支付72萬5160元價金予被告之買賣契約(下爭系爭買賣契約),與員工認購新股之認股行為對象係公司,並不相同,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6月9日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罡境公司股份6萬股,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請求被告依購買成本加計5%買回系爭股份,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買回罡境公司股份之義務?㈡如有,被告應買回之股份究係5萬股或6萬股?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買回義務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僅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查系爭承諾書記載:「茲認購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60000股,並遵守如下條款:二、如員工於認購日起三年內離職,依認購成本加計年息5%由董事長買回、」,惟上開承諾書僅有原告之簽名,未經被告簽章,參諸上開用語,該份承諾書應僅原告同意認購罡境公司股份之表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就第2條之內容已為同意。惟證人即前罡境公司員工 葉奏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86年起於罡境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罡境公司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有認購1萬股,大約11、12萬元,有簽過與原證1、原證4相同格式之股權交易協議書、員工認股承諾書,罡境公司也有交付與原證3格式相同之股東持股證明。被告於伊認股前約1、2個禮拜左右,在業務部辦公室親口向業務部員工說,認股後3個月內,如果認股人不想繼續持有股票,保證以原價買回,認股後3個月以上,就以認股金額加上5%的價格買回,等於是5%利息,當時被告沒有特別說離職才可以請求買回,但其當時想開發新產品,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是跟伊等說將來只要員工要退股,一定會買回。員工大部分離職後才請求買回,伊於90年4月間離職,被告有依之前承諾的價格也就是認股金額加上5%約12萬多元的價格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認罡境公司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因急欲出售所持股份,確有向員工要約以每股12元出售罡境公司股份,並承諾一旦員工(包括原告)要求退股,即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回之事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要約而為購買股份之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除被告移轉罡境公司股份6萬股予原告,原告則支付72萬5160元價金予被告外,自包括於原告要求退股時,被告即負有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回股份之義務,且不因此項約定未記載於股權交易協議書或其他經兩造簽認之書面而受影響。則原告既於102年8月3日以士林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一周內買回罡境公司股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憑(同卷第12-15頁),被告自有依約買回之義務。被告雖另抗辯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之權利,因保留而享有買回權,但無買回之義務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係承諾一旦原告要求退股,即依認購成本加計5%買回,是僅原告有選擇是否請求被告買回之權,此與民法第379條所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應買回股數若干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股權交易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記載之股數均為6萬股,被告自應買回6萬股云云。查系爭承諾書僅原告同意認購罡境公司股份之表示,不能認為被告已為同意,已詳述於前,而依股權交易協議書關於交易標的及股數之記載,固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6萬股,惟原告實際購買及被告實際移轉之股數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未必一致,故原告得請求買回之股數,仍應依兩造實際履行情形定之,尚難憑上開協議書及承諾書即認原告實際購得之股數為6萬股。又依原告填載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觀之,原告實際申請過戶之股份係5萬股,罡境公司出具之股東持股證明及留存之股東資料卡亦均記載原告持有之股數係5萬股(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原告所提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原告於89年8月5日以每股12元成交價格買入罡境公司股份5萬股,成交總價額60萬元等情(同卷第89頁),足認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60萬元為5萬股之價金(600,000元÷12元/每股=50000股),而被告實際移轉原告之股數亦為5萬股,被告抗辯原告僅購得罡境公司股份5萬股,應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於89年8月5日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罡境公司普通股5萬股,嗣於102年8月3日請求被告買回,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按購買價格加計5%計算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以63萬元(計算式:購買價格600,000元×1.05=630,000元)買回上開股份,洵屬有據。
㈣、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同法第315條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關於被告買回股份之價金給付時間及原告移轉股份之時間並未特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固得隨時請求被告交付價金。惟原告102年8月3日士林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僅請求被告買回股份,並未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至10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請求,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之遲延利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約固應給付原告63萬元價金,惟原告亦應將罡境公司普通股股份5萬股(股票編號:89ND0000000-00ND0000000,每張1000股,共50張)移轉予被告,且兩造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就其應履行之義務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此敘明。另原告勝訴部份,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