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5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瓶壹支及鋼珠
貳拾肆粒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9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含彈匣1個)、鋼瓶1支及鋼珠24粒,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支及鋼
珠24粒,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後,已損壞
而無法發射彈丸,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6日氣體動
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附卷可查,堪認扣
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
稽,而被移送人於晚上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將令人
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
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彈匣
1個)、鋼瓶1支及鋼珠24粒,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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