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
9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5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上午8時接獲
民眾報案,稱有人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口打架滋事
,旋派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手持鐵鉗1支並騎乘
K6H-218號重機車欲逃離現場,經被害人 林周新 等4人指證
被移送人確係破壞汽車並恐嚇渠等之人,員警遂依法偵辦,
並於偵辦中發現被移送人有多筆毒品前科,而於徵得被移送
人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後,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體呈K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固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其之尿
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亦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尿液鑑驗黏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雖足認被移送人於98年7月13日回溯
72小時內曾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然本件移送機關查獲之日
為98年7月13日,遲至98年9月28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
審理(見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狀章),已逾2個月之期間,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被移送本院審理前2
個月內仍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本
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是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以昭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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