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鳳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鳳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之犯行,然卷內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偉芃 、 宗志傑 、 陳茂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宗志傑、陳茂春、陳偉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關證物相片20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佐以證人陳茂春、陳偉芃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被告居住於案發地即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之期間,於本案發生前,業曾與鄰居發生口角衝突,亦有持刀之行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135頁、第21
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之過程,持續強調其因遭到鄰居挑釁,放置拖鞋、撞鐵門,甚至塞垃圾至其家中,小惡累積成大惡,重複不斷累積小問題,才會變成大事情,其不想替罪犯坐牢云云,顯見被告迄今仍對其戶籍地之鄰居,具有明顯之敵意,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因細故與戶籍地之鄰居發生口角爭執,本次則因放置拖鞋之緣故,而持鐵槌、水果刀攻擊其鄰居陳偉芃、宗志傑,審理過程迄今,仍對上開鄰居具有不滿,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比例原則,應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且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均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宗,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被告原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自109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