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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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平時獨自住居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與附近鄰居未多有接觸但偶有嫌隙,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因返家時不滿丙○○之家人將拖鞋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與當時站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12之34號間之丙○○、戊○○發生口角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先返回住處內拿取金屬材質之鐵鎚、水果刀各1把,其明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鐵鎚朝他人頭部敲擊,將造成他人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人死亡之結果,亦知悉持金屬材質、鋒利之水果刀朝他人頸部穿刺,將造成他人大量失血,而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鐵槌追逐戊○○,戊○○為閃避而不慎摔倒躺臥地面,乙○○竟持鐵槌朝戊○○之頭部敲擊2至3下,戊○○及時以雙手保護頭部,始未遭鐵鎚敲擊到,然戊○○仍因阻擋敲擊而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丙○○因見乙○○持鐵鎚攻擊戊○○,遂快步上前阻止,詎乙○○另基於殺人之故意,取出原先攜帶之水果刀1支,朝前來阻止之丙○○之頸部攻擊,丙○○即時閃避,惟水果刀仍自丙○○之嘴部插入,並自左頸部穿出,致丙○○因而受有左臉頰及左頸穿刺傷、右肩、右上臂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因丙○○、戊○○均經緊急送醫,始均倖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二、案經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85頁、第219頁至第22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85頁、第220頁至第224頁、第24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戊○○、丙○○發生口角衝突,並手持鐵槌、水果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記得有揮鐵鎚,刀子也有伸出去,但伊未看見他們有受傷,之後伊就失去意識,沒有印象鐵鎚、刀子有打到人,最後印象就是刀子伸出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肇因於戊○○、丙○○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始持鐵槌、水果刀攻擊戊○○、丙○○,且被告因人格疾患所致錯誤理解及評價人際關係,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戊○○、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返回住處持鐵槌、水果刀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212頁至第
21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59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我跟我爸爸丁○○坐在家門口聊天,鄰居乙○○從外面回來,看到他家門口旁有一雙丙○○家中的拖鞋,他看到後就大聲對我爸咆哮說『誰的拖鞋』,我說『放一下會怎樣嗎?我等下拿就好了』,之後乙○○就開始碎碎念,這時隔壁的丙○○聽到後,兩人就開始吵起來,我們就把他們分開,乙○○回去家中,過沒多久,他忽然從家中衝出來,手拿鐵鎚追著我跑,我跑兩步就滑倒,鐵鎚就往我頭部砸,我用我右手阻擋鐵槌,丙○○看到後,第一時間衝上來保護我,我當時躺在地板,看到他們兩個在扭打,我爸上前把乙○○拉開,拉開後,我看到丙○○全身是血。我躺在地上的時候,我有看到對方拿刀對丙○○亂揮,因為我手被鐵鎚打到很痛,我無法立即起身幫忙,之後我爸就來幫忙。」,於偵訊時證稱:「乙○○當下拿榔頭往我頭部猛敲,只是被我手擋住,我只被他敲了一下,手整個沒知覺,他敲了我2、3下,當下他的力道非常強,因為他敲完我的手,我的手連動都沒辦法動,到醫院有打止痛針、消炎藥,可是到第5天後才能活動。被告直到丙○○過來救我才沒繼續敲,當時我跌倒是仰躺,我看到被告他拿榔頭第一下就往我的頭部敲打,因為我有看到趕快用手擋住,可是他後續2、3下也朝我頭部猛敲打,我的手臂整個抱住頭才沒被敲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在我家隔壁,當時有一雙鞋子在被告家門口,被告當時被一個年輕人載回來,被告就問我及我父親說鞋子是誰的,我說那不是我們家的,他就唸一唸,隔壁的丙○○聽到就跟被告有口角,二個人互相在講話,講一講我認為沒事了,後來我站在丙○○家對面車棚的車子旁邊,我們繼續聊天,被告回到家裡面拿出榔頭追我,我就滑倒,被告要拿榔頭朝我的頭部攻擊,我用我的手擋住,我護著我的頭,丙○○看到就過來把我拉起來,我回過神時看到丙○○都是血,丙○○有被砍到,丁○○就上前阻止,看到被告躺在地板上。被告用榔頭揮我,我用手擋住,我嚇到,我回過神看到丙○○都是血。」(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5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212頁至第217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5月24日下午約4時許,大家都在住家外面聊天,當時乙○○由一位年輕人載回來,一到家就說『誰的拖鞋擋在我家門口』,然後戊○○說『又沒有擋到你家門口』,因為對方當時講話口氣不是很好,我就說大家是隔壁鄰居幹嘛這樣口氣不好,後來他又回誰要跟你們當鄰居,就進去家裡,之後我在外面聊天時,看見對方從家中衝出來,拿著榔頭向戊○○攻擊,以致戊○○跌倒在地,我看到馬上衝過去制止欲抓住榔頭,並且把戊○○扶起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有刀子,在剎那間,對方拿出刀子向我下顎砍過來,砍殺程度已達貫穿下顎至脖子,後續刀子拔出,又向我身體亂砍,丁○○看到血跡之後,立即向對方制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下拿刀子朝我頸部砍,只是我有閃避,所以刀子從嘴巴進去一直到脖子出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丁○○、戊○○及一些鄰居、媽媽在12-34與12-33號中間的門口聊天,我家人的一雙拖鞋放在被告家門口,也沒有擋到被告進出,被告當時由一位年輕人用機車從外面載回來,他看到拖鞋就很兇的說『這是誰的拖鞋,為何擋在我家門口』,之後拖鞋就移走,我就說『大家都是鄰居,幹嘛要這麼兇』,被告說『誰要跟你們當鄰居』,戊○○也有跟被告說『幹嘛這麼兇』,之後我就先去旁邊跟朋友抽菸,被告進去家沒多久就拿著鐵鎚衝出來,我剛好有看到戊○○倒在地上,被告用鐵鎚朝戊○○的頭部猛敲,我就直接衝過去制止,我要蹲下去扶倒地的戊○○起來時,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來的刀就要往我的喉嚨刺,我有閃掉,但是刀子還是從我的嘴唇左邊刺進去,從靠近頸部那邊穿出來,流很多血,我遭被告刺了之後我就後退,被告當時還是拿那把刀亂揮一通,我有用手去抵擋,所以我的右手也有受傷,右手的肌肉因為都有被被告拿刀刺進去,所以有很多肌肉損害,現在都還在復健。我不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為何,他一直砍我,我過去時沒有意識到被告會動手,我也沒有打被告,我把被告的鐵鎚拿走,刀子就往我的喉嚨這邊過來。刀子的長度有辦法從臉部穿到左邊頸部。」(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105頁及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26頁至第133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24日下午約3時許,當時我跟戊○○坐在我家門口聊天,剛好乙○○從外面回來,看到他家門口旁有一雙隔壁丙○○的拖鞋,他看到後就大聲對我咆哮『誰的拖鞋』,我當時沒理他,我兒子說『放一下會怎樣嗎?我等下拿就好了』,之後乙○○就開始碎碎念,這時在隔壁的丙○○聽到後,兩人就開始吵起來,我們就把他們分開,乙○○回去家中,過沒多久,他忽然從家中衝出來,手拿鐵槌先追我兒子戊○○,我兒子跑兩步就跌倒,鐵槌就往我兒子頭部槌,我兒子用手擋住,丙○○看到後,第一時間衝上去制止對方,我也上前把乙○○拉開,拉開後他就倒在地上,我覺得莫名其妙地上很多血,我才看到對方手上有拿刀,也看到丙○○受傷流很多血。我只看到乙○○、丙○○雙方拉扯,我把乙○○拉開後,就看到丙○○受傷。丙○○右手臂有3個刀傷、左臉頰靠近脖子部分有一刀。」,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拖鞋放到他家門口,他就不高興,戊○○說放一下有什麼關係,他人就進屋裡,戊○○以為沒事了,沒想到過一會他從屋裡衝出來,右手拿著鐵鎚要往戊○○敲,這時候我們沒看到刀子,應該放在被告身上的哪裡,戊○○要跑掉,但地上濕滑而跌倒,他的榔頭就往戊○○頭上敲,當時在外面聊天的丙○○,因為比較靠近所以要上前阻止,結果被告拿出預藏的刀子砍向丙○○,我因為離比較遠,也趕過去阻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4日我在我家門口即32號前面與我小兒子戊○○聊天,丙○○跟我二兒子在他家門口聊天,被告從山下回來,被告到他家門口時,33號與34號交界處放了1雙拖鞋,被告看到我,對我說『那是誰的拖鞋』,我就看他一下,我沒有回答什麼,戊○○說『拖鞋放一下有什麼關係,等一下就拿走了』,之後被告就開門,還有
1個年輕人幫他搬東西,丙○○與我的兒子在喝酒聊天,丙○○聽到又說『地又不是他的,擺一下有什麼關係』,丙○○與被告沒有衝突,我們都覺得應該沒有什麼事情,戊○○就靠在34號門口對面1臺白色車子,我離開跑去31號跟另位一位鄰居聊天,過幾分鐘,我轉過來時,看到被告從他家裡面衝到外面,朝戊○○的方向,被告手上拿著
1把榔頭,戊○○跑了2、3步,因為穿拖鞋滑倒,被告就拿榔頭往戊○○的頭上敲下去,沒有敲到頭,敲到手,因為戊○○有用手去擋,當時丙○○離我兒子比較近,丙○○看到就去幫忙,我們不知道被告手上還有一把水果刀,我距離比較遠,我趕過去時都是血,我就把被告往後拉倒在地,他拿的榔頭及刀子就掉了,我看丙○○傷很重,趕快打電話報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5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1.據丙○○、戊○○及丁○○上開證述內容,皆一致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返回其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住處時,因不滿屋外遭他人放置拖鞋,而與鄰居即戊○○、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返回住處拿取鐵槌、水果刀,持鐵鎚追逐戊○○,見戊○○跌倒在地,即持鐵槌朝戊○○之頭部敲擊,復見丙○○前來阻止,另持水果刀朝丙○○之頸部攻擊,而戊○○、丙○○均於當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診,戊○○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丙○○則診斷受有左臉頰及左頸穿刺傷、右肩、右上臂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8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3125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1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4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57頁、第151頁至第176頁)。
2.又員警據報至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前處理本案時,於現場扣得沾染血跡之水果刀、鐵鎚各1支,現場地面及被告身著之服裝亦均沾染血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1頁),衡酌告訴人丙○○、戊○○及現場之人丁○○與被告均僅係相鄰之鄰居,皆無仇恨糾紛,斷無甘冒誣告、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遭員警查獲時,其身穿之衣服、褲子及臉部均沾染血跡,被告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揮動鐵槌、伸出刀子等情,故告訴人丙○○、戊○○及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其並未有攻擊到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三)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而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動機之有無、兇器之種類、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之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人體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若以鐵槌等具有相當重量之金屬製品揮擊頭部,將傷及頭顱內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又人體頸部為主要動脈所在,若以鋒利刀刃猛力攻擊、刺擊,恐造成該處動脈之血管遭割裂,導致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救治,恐休克死亡,此情為一般人所明瞭,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為54歲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均有所認識。
2.被告與告訴人丙○○、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即返回住處拿取鐵鎚、水果刀各1把,該鐵鎚長逾30公分、前端圓筒狀鈍重金屬寬度約15公分,質地堅硬厚重,而水果刀長度約24公分(刀刃約長12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有上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59頁及反面):
⑴被告於案發時,先追逐戊○○,並趁戊○○摔倒在地不及
防備之際,持鐵鎚往戊○○之頭部敲擊,被告明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鐵鎚朝他人頭部敲擊,極易造成頭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持鐵鎚朝告訴人戊○○頭部揮擊2至3下,幸告訴人戊○○始終以雙手抱住頭部,然告訴人戊○○仍受有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戊○○尚證稱其手臂當下無法行動,可見被告之揮擊力道猛烈,倘非告訴人丙○○即時前往阻止被告,告訴人戊○○恐無法持續擋住被告之攻擊,而被告若僅係欲傷害告訴人戊○○,可持鐵鎚朝告訴人戊○○之四肢揮擊即可,豈會在告訴人戊○○摔倒在地、防備較弱之狀況,仍朝告訴人戊○○之頭部揮擊,其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縱告訴人戊○○未有頭部之外傷,而係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惟此乃告訴人戊○○持續抱住頭部防衛,致被告無法準確攻擊告訴人戊○○之頭部,而未足以瞬間造成告訴人戊○○死亡或其他更嚴重之傷勢,然告訴人戊○○自我防衛之舉,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戊○○故意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攻擊告訴人戊○○之際,在旁之告訴人丙○○
上前阻止被告,被告竟持攜帶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丙○○頸部攻擊,因告訴人丙○○閃躲,故水果刀自告訴人丙○○之嘴部插入,再自其左頸部穿出,造成上開左臉頰及左頸穿刺傷,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丙○○時力道甚猛,且極力朝告訴人丙○○頸部攻擊,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丙○○之頸部一旦遭利刃刺穿,勢將受傷嚴重、失血過多而致死亡結果,且若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丙○○,大可揮砍告訴人戊○○其餘部位即可,豈係朝告訴人丙○○最脆弱之身體部位頸部用力揮砍?被告具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甚明。縱使因告訴人丙○○閃避導致被告未準確攻擊到告訴人丙○○之頸部,然此乃因告訴人丙○○即時閃躲,否則告訴人丙○○之傷勢或性命恐更加嚴峻,告訴人丙○○上開閃避、防衛之舉,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具殺人犯意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辯稱係因告訴人丙○○、戊○○及丁○○等人,意圖結夥搶劫、製造是非,才會持鐵鎚、水果刀防衛自己安全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供述,別無其餘事證相佐,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身體亦未受有傷害,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遭他人不法之侵害,被告既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戊○○頭部2至3下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戊○○之生命、身體法益,係屬同一,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評價為
1殺人未遂行為。被告所犯2次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生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戊○○、丙○○,幸告訴人戊○○、丙○○經緊急送醫救治而均未生死亡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輕刑責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人格疾患所致錯誤理解及評價人際關係,認知能力較低,因有刑法第19條減輕刑責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論為「被告過去無精神科診斷,案發當時也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智能無明顯障礙,然而被告長期傾向獨立生活、多從事無需與人互動之活動,沉默寡言,僅與二姐一家人有互動,需考慮被告有類分裂人格疾患(schizoidpersonalitydisorder),被告對於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判斷較自我中心,思考較執著、缺少彈性,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且經鑑定證人即鑑定醫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格疾患通常指青少年之後,尤其是成年之後的穩定人格特質,這個表示他長期的情況,不太會因為特定治療而有很大的變動,類分裂人格疾患指的是對人際互動的需求相對低的,大多不太與人互動,在社交上的互動也相對比較弱,在工作上或生活上會有一些相關表現。人格疾患被列在精神科診斷守則裡人格部分,不能算是定義的重大精神疾病,又被認為是人的個性裡一種非多數的表現,未必是一種病,就是跟大家比較不一樣,但不是說他這樣一定有問題。每個人都有自己不同的個性,有些個性在社會裡比較容易生存,找到在社會安身立命的方法,有些個性的人會比較辛苦,他們未必都會碰到困難,如果沒有因此而碰到困難,我們不會因此定義他是有疾病的人,也就是像這類人格疾患的人,他未必需要就醫,因為他不見得遇到困難,他可能過著自己的生活,他有自己專業能力,他與別人沒有相處困難,不會呈現出特定問題。當一個人有一種精神狀態時,比較容易得到另一種精神疾病,這是大腦比較脆弱的狀況,但不代表一定會發展出另一種疾病,因為是不同的疾病,如果他確實有二種精神疾病,都會診斷出來,不會因為有這個人格疾患就說他有思覺失調症。」、「在鑑定過程中很重要就是區辨他有無妄想的狀況,妄想是持續相信一個事情,其實沒有證據,或是那個證據與事實不符,他仍然持續相信,以被告而言,他其實對鄰居的不滿是可以講的出一些鄰居引起他不滿的行為,包含丟菸蒂、狗大便之類,所以他的不滿是有緣由,被告的狀況比較是在他對於生氣事情的因應方式偏離我們覺得合理的處理方式,但不是因為他無故妄想造成他對鄰居有報復行為。就被告陳述這件事情,他覺得這件事情應該要這樣處理,他也想好他要這樣處理,當下狀況我會覺得並不是他突然一個比較與他不一樣的判斷,而做出本案行為。我覺得這可能是被告個性的一部分,他可能會用一些偏激的方式反應,但不是他無法自制的理由。」、「我認為被告的狀況是出於他自己的判斷去做反應,沒有辨識能力明顯欠缺的狀況。」(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⑶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診斷之形
成,乃由鑑定醫師甲○○參考被告口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據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智力評估、社會情境認知圖卡等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以及本案相關卷宗做出的臨床判斷,而非僅由被告自述得知,且鑑定醫生甲○○亦明確證述所謂「人格疾患」並非屬於精神疾病,僅係人際關係並非臨床多數之表現,顯然被告生理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刑責之適用,況被告亦自承其拿出鐵鎚、水果刀之目的,係為預防、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83頁),可認被告清楚知悉鐵鎚、水果刀具有攻擊之性質,卻仍持鐵鎚、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丙○○、戊○○,被告既可依照自己之主觀認識、判斷,選擇具有攻擊性之刀具防衛告訴人丙○○、戊○○,益證被告於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正常。
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辯稱記得有揮鐵槌,刀子也
有伸出去,可是我沒有看見他們有受傷,之後我就失去意識,好像那一瞬間我不存在,我沒有印象我的鐵鎚、刀子有打到人,我最後的印象是我刀子伸出去,之後就一片空白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83頁),然被告既明知其有「揮鐵槌」、「伸刀子」,且採取拿取鐵鎚、水果刀之方式處理糾紛,卻遺忘後續之過程,參諸被告生理狀況既屬正常,足證被告係避重就輕,刻意營造其生理狀況異常之表象,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戊○○僅係鄰居,平日相處並無深仇大恨,因案發當時發生細故糾紛,即手持鐵鎚、水果刀攻擊斯時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戊○○、丙○○,且被告所攻擊之部位,屬人體要害之頭部及頸部,並致戊○○、丙○○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實不足採,惟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甲○○證述,被告對於事理之判斷較以自我為中心,思考執著、缺乏彈性等情,其因自我解讀告訴人丙○○、戊○○等人之行為,衝動為本案犯行,未採取其他傷害較小手段,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丙○○、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因上開衝突,分別持鐵鎚、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丙○○、戊○○之情節、手段、傷勢,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鎚1支、水果刀1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殺害告訴人丙○○、戊○○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衣服1件、眼鏡1個,雖係被告殺害告訴人戊○○、丙○○時所著之之服裝,然衡酌該物均既係日常生活之服裝,又非違禁物,既無助於犯罪之預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戊○○、丙○○發生肢體衝突後,丁○○亦上前阻止,被告明知其手持水果刀,若持刀反抗他人,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持刀反抗丁○○,果因此造成丁○○受有右小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丙○○、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關證物相片2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丁○○之傷勢肇因於被告無意識轉身所造成,並非故意造成丁○○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上揭時間、地點,受有右小指割傷約2公分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雙方拉扯,我把乙○○拉開後,就看到丙○○受傷。我的右手小姆指有割傷2公分。」,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離比較遠,也趕過來阻止,在阻止過程中被被告刀子劃傷手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距離比較遠,我趕過去時都是血,我把被告往後拉倒在地,被告就躺在地上,我看不對勁,血那麼多,我的手也有被刀劃到,可能是拉被告時被劃到的,被告沒有攻擊我,我把被告拉倒以後,他拿的榔頭及刀子就掉了。我把被告往後拉倒時不小心劃到,我是事後才知道我的手被劃到。我在被告後面,我將被告往後拉。」、「我站在被告的身後,二手抓住被告的肩膀或衣服,用力將他往我的左方甩開,避免造成更大的傷害。」(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第45頁、第105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2.酌諸上開丁○○之歷次證述,其為阻止被告繼續持鐵鎚、水果刀攻擊他人,遂從後方拉扯被告,在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割傷,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或預見將造成丁○○之傷害,卻仍揮動水果刀而造成丁○○上揭傷勢。
3.至於被告斯時手中雖持有水果刀此一危險物品,本應注意,以免傷及他人,然被告既遭丁○○往後拉倒,其對於丁○○突如其來之舉動,自無從事先知悉,則其既無法察覺身後之丁○○舉止,自無從注意手中刀具是否會傷及丁○○,被告恐亦無反應時間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自無法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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