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坤祥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坤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必要支出金額為22,237元,惟其債務為3,064,973元,若每月盡力清償3,000元,分期攤還勢必要1021期以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5,000元之還款金額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若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聲請人實無力償還,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民國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袋、聲請人之母林○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49頁、第59-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4,533元(即109年8月收入25,300元+109年9月收入25,300元+109年10月收入23,000元之每月平均收入24,533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新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及聲請人之母林○梅之每月扶養費2,703元(以苗栗縣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扶養費,扣除聲請人之母林○梅每月領取4,053元敬老津貼,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14,866-4,053〉÷4=2,70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為2,703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僅剩餘3,230元,已不足繳納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5,000元,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德釧